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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24-11-0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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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


第一章 总则
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,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、使用、管理和监督。


第三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(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)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。


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、稳定、公共积累的住房资金,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。


第二章 缴存


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,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。


第六条 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的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,计算并扣除职工个人应缴存的部分,将单位应缴存的部分一并存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。


第七条 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,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。


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,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,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。


第三章 使用


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住房需求的,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:


(一)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房的;


(二)租赁住房的;


(三)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;


(四)退休、离职的;


(五)因病、非因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;


(六)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情形。


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,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。


第四章 管理


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制度,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、有效运作。


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、使用情况,接受职工和社会的监督。


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。
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
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,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,逾期不缴存的,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
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,由公积金中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,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。


第六章 附则

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扬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发布的《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
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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